江苏省航道规费代征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
【关 键 字】 航道 规费 管理 规定
【等    级】 省交通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关】 江苏省交通厅
【发布时间】 1997-09-01 00:00:00.0
【生效时间】 1997-09-01 00:00:00.0

【内    容】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费和航道重点工程建设资金(以下简称"航道规费")代征的管理,规范代征行
为,防止航道规费流失,杜绝舞弊行为,根据《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条  各市、县交通局应将航道规费代征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第四条  航道规费代征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代征委托书见附件一),未经委托的单位一律不得从
事航道规费代征。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与被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航道规费代征协议"(格式另发)。
    第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运输管理、港航监督、交管所等部门(以下简称"
代征单位")代征航道规费。
    受委托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代征航道规费,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代征
航道规费。
    水上交通稽查部门的稽查工作,按省厅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从事航道规费代征工作,一般为单位财务人员。
    指定的航道规费代征人员(以下简称"代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正式职工;
    (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良好;
    (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四)身体健康;
    (五)熟悉航道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征收业务;
    (六)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拟委托的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必须先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发给"航道
规费代征员证"(见附件二)。
    第八条  航道规费代征实行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取消其代征资格。
    第九条  代征单位使用的航道规费票据实行"定量核发、专人管理、规范使用、票出款迸、结旧领新"原
则。
    航道规费票据由代征单位根据本辖区船舶拥有情况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申领,填制"航道规费票据领用
单",由航道管理机构核发。
    代征单位对航道规费票据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健全领发手续;应设置"航道规费票据
分类帐"和"航道规费票据发放明细帐"。
    航道规费票据必须由代征人员使用,禁止发给非代征人员使用。票据填写应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
计算准确、连号使用。
    票据一经签发必须同时收讫票款。
    禁止签发空白票据、大头小尾票据。
    禁止使用伪造票据。
    第十条  代征单位应设置航道规费代征收入往来明细帐,准确、及时反映收入或结报情况。
    代征收入必须及时入帐。
    禁止私存、坐支、挪用、借贷航道规费代征收入。
    第十一奈  航道规费票款结报实行定期结报制度,定期一月结报一次。
    代征收入结报,实行"票结款清"原则。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单位进行航道规费征收政策、业务的培训和指导。对代
征单位反映的问题应及时处理。
    代征单位因征收政策、业务不熟悉发生的差错,委托机关应监督其纠正。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代征单位票据使用、收入结报、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代征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本籍港船舶的航道规费征收。
    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征收政策。
    代征单位对航道规费代征工作应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基础工作管理。
    禁止减征、抢征航道规费。
    禁止代征单位及其代征人员到辖区外收费。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代征航道规费应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手续费不得超过代征收入总额的3%。
    第十六条  对航道规费代征工作成绩突出的代征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奖励。
    第十七条  代征人员必须持证收费。不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和航道规费代征员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可
拒绝缴费。
    发现假冒代征人员,应立即向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代征单位,委托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取消代征
资格。
    对减征航道规费者,责令其补足减征金额。对抢征航道规费者,抢征金额不计付代征手续费。情节严重
者取消代征资格。
    对签发空白票据、大头小尾票据、使用伪造票据者,取消代征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
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对被取消代征资格的代征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取消委托,同时收回"航道规费代征员证"。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航道规费空白票据、大头小尾票据,不得接受伪造票据,违者没收
票据,由查获单位征收应缴航道规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备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