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内河航养费征收标准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发布文号】 交航财(1998)270号
【关 键 字】 内河 航养费 征收 标准 通知
【等    级】 省交通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关】 江苏省交通厅航道局
【发布时间】 1998-09-28 00:00:00.0
【生效时间】 1998-09-28 00:00:00.0

【内    容】

各市航道管理处、苏北航务管理处:
    最近,各地已陆续贯彻执行省物价局、财政厅苏价费[1998]380号、苏财综(1998)172号《关于降低内
河航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根据国家
和我省征收规定,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省船舶在我省装运客货的起运时间,以“船舶签证簿”上起运签证时间、“运单”上装货时间等有
文字依据的时间为准,起运签证时间与装货时间等不一致的,以起运签证时间为准。收费有效期为上述起运时
间所属的“上半月”或“下半月”(“上半月”为当月15日24时以前,“下半月”为当月16日零时以后)。
    二、上(下)半月内,在我省起运客货一次及数次的外省船舶,仅征收上(下)半月航养费。外省船舶在
我省某一地区起运港第一次起运时已被征收航养费,其他地区不再征收;在起运港漏缴的,由第一次检查到的
地区补收。
    三、在外省起运或者不能确定在我省起运的外省船舶,已持有外省缴费凭证的,不征收航养费;未持有外
省缴费凭证的,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地十五条规定按我省收费标准补征漏缴的航养费。
    四、对查实有在我省航行、作业一个月以上文字依据的外省船舶,按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
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补征其在我省航行、作业期间漏缴的航养费,但不得查收其当月及当月以后月份航
养费。
    五、对无证无照、又无缴费凭证的船舶,应视情节按规定处以其同类船舶应缴航养费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本省各类船舶在我省航道上航行、作业时,按我省规定缴纳航养费;在外省航道及长江干线航道上航
行、作业时,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
    七、征收外省船舶半月航养费,使用“月缴证”,在其“缴费月份”后注明“上半月”或“下半月”。征
收本省船舶半月航养费,亦改用“月缴证”。航养费“收据”仅限用于收取滞纳金和罚款。
    八、根据《通知》规定,新收费标准自文件收到之日起执行,航养费“统缴证”和“次缴证”同时停止使
用,9月底以前已经预发的10月份以后“统缴证”亦同时废止,各地征收单位应主动做好有关企业的收款、换
票工作,不得欠款开票。10月上、中旬,各地检查到已持有10月份“统缴证”的水运企业船舶回港交款、换票,
10月20日以后将就地查补。
以上通知,请立即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备    注】